姚某君与张某波、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2684号

原告:姚某君,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杰,浙江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浙江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波,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高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飞,浙江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君为与被告张某波、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杰、邱某、被告高某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之间原系情人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波结婚后,两被告仍长期保持不正当婚外情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张某波瞒着原告为被告高某从原承租户处受让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128号-1076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一间,为此支付店铺转让费180000元及押金5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的店铺租金共计355000元。该店铺受让后一直由被告高某从事服装销售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高某受让涉案店铺供被告高某经营,并为其支付相应租金,该赠与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同时该赠与系基于两被告之间不正当婚外情关系,也违背了基本的公序良俗,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波对被告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高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受赠财产,包括店铺转让费180000元,房租押金5000元,房屋租金355000元,合计54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返还受赠财产的金额变更为店铺转让费180000元,房屋租金200000元,微信、支付宝转账共计31612.88元,合计411612.88元。

被告张某波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说法。

被告高某答辩称: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外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波支付给原承租户的转让费180000元及支付给房东的房租200000元均系履行合伙义务行为,至于其他红包、转账等只能证明被告张某波向被告高某支付了款项,上述款项均非赠与,而系支付其他费用。本案实质是因两被告合伙开店亏损,原告与被告张某波以借款、撤销赠与等各种理由要求追回投资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店铺转让协议、宁波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收条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波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以180000元转让费受让涉案店铺,并支付转让期租金45000元,支付押金5000元,后续租金310000元,共计54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未支付任何对价占有受赠财产并利用受赠财产开设服装店的事实;4.被告高某坐在被告张某波的车上自拍发在朋友圈的照片一张,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系被告张某波送原告去济州岛旅游后回来接上了高某,拟两被告之间始终保持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的事实;5.被告张某波QQ空间截图一张,其中相册文件夹名称为圈圈老婆,即指向被告高某,拟证明被告张某波保留被告高某QQ相册的事实;6.QQ空间截图一张,拟证明被告高某称呼被告张某波为老公的事实;7.被告高某在的店铺的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高某主导开设涉案店铺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对话暧昧的事实;9.被告张某波手机内储存的裸照照片一组,证明两被告在清水桥路的一家酒店开房发生关系的事实;10.被告高某微信朋友圈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高某占有受赠财产,经营涉案店铺的事实;11.支付宝、微信、宁波银行转账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张某波多次向被告高某赠与现金,共计31612.88元的事实;12.涉案店铺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店铺已经对外转让的事实,转让时被告张某波对此并不知情。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张某波均无异议;被告高某对证据1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系被告张某波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店铺转让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均系被告张某波所签,更加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营者为高某,实际系两被告合伙;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照片中的人是否是高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张某波单方设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时间久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真实,被告高某作为店铺合伙人,发帖找店铺也属正常;对证据8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系朋友间正常聊天;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不能看出系被告高某本人;对证据10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高某在经营涉案店铺,为此付出了心血;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款项部分系被告张某波转给被告高某用来支付涉案店铺装修费的,部分系喝酒后AA制支付的钱,部分系张某波在店里消费后的应付款,上述款项均非赠与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高某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确实未继续经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高某的自拍照,即使是在张某波车中自拍,亦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不正当关系,证据5、6指向的时间均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波婚前,证据8亦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不正当关系,证据9无法证明被拍摄人系被告高某,故上述证据4-6、8、9均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波婚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10,被告高某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涉案店铺有其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不再认证;对证据12,因被告高某认可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已不再经营涉案店铺,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不再认证。

被告张某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间的QQ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两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一起租赁店面合伙经营服装店并预估盈利情况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双方之间的聊天内容没有任何涉及男女关系;2.两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两被告经营服装店的事实及2017年租金155000元系由高某转账给张某波的事实;3.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店铺开张时张某波参加的事实,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4.涉案店铺照片一张、被告张某波发给被告高某的短信截屏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波欲私自转让涉案店铺,也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5.房屋装修备案单和房屋装修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正是因为合伙关系租赁和装修都是被告张某波出面。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一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有删减、拼接现象,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拟证明的事实,对于2017年租金系被告高某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2017年8月底事发后要求被告高某还钱不成的情况下才在涉案店铺张贴“店面转让”的字条,短信也是原告用被告张某波的手机发给被告高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波作为涉案店铺的承租人,办理装修手续实属正常,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波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2属于电子证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可进行删减,因该证据保留在被告高某处,不能排除删减的可能性,且聊天内容中无合伙方式、份额、分红等的约定,故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于证据2的另一证明目的即2017年租金系高某支付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3,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张某波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波在与原告结婚前与被告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9月5日,被告张某波与案外人徐时剑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时剑将其租赁的涉案店铺转让给张某波,张某波需支付给徐时剑转让费180000元,转让租期的租金45000元(转让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25000元。由于徐时剑尚欠涉案店铺房东房租,张某波实际于2015年9月4日支付给徐时剑75000元。2015年9月10日,张某波与涉案店铺的房东陈燕(实际签字人及收款人均系陈志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波向陈燕承租涉案店铺,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155000元,押金为5000元。2015年9月4日,张某波支付给陈志国310000元,该款包含了店铺转让协议中尚应付徐时剑的150000元,押金5000元,2016年度的租金155000元。2016年12月23日,张某波向陈志国支付了2017年度的租金155000元(该款项来源系高某于当日支付给张某波)。涉案店铺租赁期间,由高某实际经营,并2017年4月19日领取了字号为宁波海曙烟圈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8月,双方因款项性质及返还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1月,张某波从房东处取回了押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该服装店结束营业。另外,被告张某波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形式向被告高某转账31612.88元,分别为:2015年2月23日转账888.88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520元;2015年5月22日转账1000元;2015年9月7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转账6888元;2015年11月25日转账920元;2016年5月3日转账两笔199元;2017年4月6日转账998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及被告高某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二、如第一个争议焦点成立,该赠与合同关系是否无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高某返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波赠与被告高某财物的基础系因两被告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该事实除被告张某波承认外,无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其次,被告张某波以自己名义向他人受让涉案店铺并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涉案店铺由被告高某经营,被告张某波支付的转让费及租金能否认定为对被告高某的赠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1、所赠财物必须是属于赠与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物;2、赠与人须有无偿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3、受赠人须有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波在签订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并支付转让费、租金时有将上述款项赠与被告高某的意思表示,被告高某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亦从未表示过接受张某波的赠与,虽然被告高某未能提交合伙协议等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确系合伙关系,被告高某提交的两被告的聊天记录亦存在删减的可能性,但聊天记录中能够显示两被告为开店事宜多次协商,且被告高某在聊天记录中有“要么一起发财要么一起死”的表述,故本院无法排除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合理怀疑。被告高某的举证不能并不能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赠与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张某波在2015年至2017年间向被告高某转账的款项,本院认为,在交易方式日益多元化的今天,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等方式越来越多的成为支付手段,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波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被告高某的款项均系赠与款,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波为涉案店铺支付的转让费、租金共计380000元及转账给高某的款项31612.88元系赠与行为,故对两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在赠与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因赠与合同关系未予确认,故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无需再行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原告姚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磊

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员崔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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